建设项目未参保,总包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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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阅相关案例,对该意见的适用也存在很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直接适用,建设项目如未参保,则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2023)宁行终17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二)关于工伤责任的承担问题。石嘴山电梯公司、中凯公司违法将电梯设备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某,郑某某个人雇佣了受害人杨某甲负责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某甲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本案中,杨某甲未参加工伤保险,五建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州区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能力支付工伤保险责任时,应当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该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连带责任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范围,而连带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在(2019)苏1023民初710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杨德喜主张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要求三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依据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故杨德喜要求三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种意见,项目的发包、分包合法的,则不能适用该意见。如在(2024)鲁04民终168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王某萍主张某某建工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对四川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建工公司的发包行为、某某置业公司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属于《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王某萍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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