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例|部门搬迁
本案是公司部门搬迁引发的劳动争议,在此过程中,我们来看看公司和员工都是如何博弈的。
1、张某在公司担任仓库副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即浦东新区XX号XX号楼XX室等。
2、2021年1月8日,公司发布《2021年公司仓库搬迁的公告》,告知公司全体员工:原6号楼102室公司仓库将于2021年2月13日搬迁,新仓库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要求张某在内的仓储物流部全体员工于2021年2月18日至新仓库上班(仓库搬迁之后,物流部门包括仓管部的工作人员需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其他如人事、财务、销售等部门与仓库物流无关的人员在原处工作);为了便于仓储物流部全体员工在新仓库办公通勤的交通便利,公司将会安排短驳班车接送,短驳班车将会在轨道交通13号线XX路站至嘉定区XX路XX号之间早晚来回接送。
3、张某收到搬迁公告后,于2021年2月1日向公司提出书面《协商意见》,表示工作地点的变更会导致其每天通勤时长至少增加2小时,但公司仅提供13号线XX路至新仓库之间短驳车的解决方案,无法接收,故提出新的协商方案,包括支付社保、公积金费用及经济补偿金56,100元等意见,但遭公司拒绝。
4、2021年2月22日公司再次就工作地点变更事宜与张某协商,未能协商一致。
5、2021年2月23日公司向张某发送《提前解除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物流部门整体搬迁至新仓库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虽然公司提供了接驳班车等便利条件,但你个人提出该搬迁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公司主动与你进行协商,希望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但因你本人明确表示不愿前往嘉定上班,导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达成协议。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观点
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本案中,公司的仓库由浦东严家桥1号搬迁至嘉定区XX路XX号,该搬迁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需要考量用人单位是整体搬迁还是部门搬迁,以及搬迁后的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3、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仅只有仓储物流部门的搬迁,而非公司整体的搬迁,除仓储物流外的其他部门员工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说明公司可以与张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保持张某工作地点不变,但公司未就工作岗位的调整与张某进行协商。况且,公司与张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地点,仅体现为通知张某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虽然公司提供了在轨道交通13号线嘉定区XX路站至新仓库的短驳接送的交通便利,但公司增加自浦东至嘉定区XX路站的1小时多的交通时间是客观存在的,加之公司也未适当调整张某出勤时间及给予交通补贴等福利待遇,因此张某不同意前往嘉定区上班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公司以“经与张某协商后,因公司不同意至嘉定上班,导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以支持。
案例来源于(2021)沪0115民初53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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